關于印發《漁業行政執法協作辦案
來源:
2007年07月06日 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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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
【發文文號】國漁指[2007]46號
【簽發時間】2007年6月21日
【印發時間】2007年6月21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漁業主管廳(局),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印發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加強漁業行政執法能力建設,提高漁業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推進依法行政,維護漁民合法利益,根據《漁業法》、《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局制定了《漁業行政執法協作辦案工作制度》。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并通知如下:
一、實行漁業行政執法協作辦案工作制度,是我局根據漁業生產流動性大,部分漁業違法案件涉及的地域廣等特點,為提高各級漁業行政執法機構的漁業行政執法能力,有效查處涉及異地的漁業違法案件而制定的一項重要工作制度。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業行政執法機構要統一思想,提高認識,按照本工作制度,加強對漁業行政執法協作辦案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指導,確保各項工作落到實處,取得成效。
二、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和各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明確本單位負責漁業行政執法協作辦案工作的具體承辦處(科)室、聯絡員和,并于7月 20日前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沿海省(區、市)需同時報部漁業局、漁政指揮中心和所在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黃河、長江、珠江流域各省(區、市)需同時報部漁業局、漁政指揮中心和所在流域漁業資源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三、各單位在開展漁業行政執法協作辦案工作過程中,要加強研究,總結經驗,如有問題或建議,請及時反饋部漁政指揮中心。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漁業行政執法協作辦案工作制度
*條 為貫徹《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加強漁業行政執法能力建設,提高漁業行政執法水平,推進依法行政,維護漁民合法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條 漁業行政執法協作辦案工作制度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漁業行政執法機構相互配合,依法辦理漁業違法案件的工作制度。
第三條 本工作制度適用于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業行政執法機構。
第四條 漁業行政執法協作辦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負責漁業行政執法協作辦案工作的統一領導。
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負責漁業行政執法協作辦案工作的具體實施,監督、指導全國漁業違法案件協作辦案工作,協調沿海跨海區、內陸跨流域(黃河、長江、珠江)和其他內陸跨省(區、市)漁業違法案件的協作辦案工作。
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負責監督、指導本海區漁業違法案件協作辦案工作,協調本海區跨省(區、市) 漁業違法案件的協作辦案工作。
黃河流域漁業資源管理委員會、長江漁業資源管理委員會、珠江流域漁業管理委員會按職能分別負責監督、指導本流域漁業違法案件協作辦案工作,協調本流域跨省(區、市)漁業違法案件的協作辦案工作。
地方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業行政執法機構負責實施、監督、指導本轄區漁業違法案件的協作辦案工作。
第五條 依法負責辦案的漁業行政執法機構(下稱主辦單位)在辦理漁業違法案件時,可根據辦案需要,向相關漁業行政執法機構(下稱協辦單位)提出協作辦案要求,協辦單位接到主辦單位的協作辦案要求后,應提供協作,并將結果反饋主辦單位。
第六條 凡屬于以下情形的漁業違法案件,由主辦單位向協辦單位提出協作辦案要求:
(一)已取得涉嫌漁業違法行為的部分證據,需要當事漁業船舶船籍港、停泊港所在地或當事人居住地、戶籍所在地的漁業行政執法機構協助提供證書或資料,查找當事人和漁業船舶,扣押涉嫌違規漁船或物品,補充調查取證的;
(二)按照《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直接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有困難,需要委托當事漁業船舶船籍港、停泊港所在地或當事人居住地、戶籍所在地漁業行政執法機構代為送達的;
(三)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需要由其他漁業行政執法機構協助執行的;
(四)其他需要實行協作的事項。
第七條需要協辦單位協查時,由主辦單位向協辦單位發出《漁業違法案件協查函》(見附件一,下稱協查函),同時抄送共同的上一級漁業行政執法機構備案。協查函需包括協查類型、協查對象、基本案情、已查獲證據或已作出的處罰決定、具體協查要求等(協查函填寫說明見附件二)。在辦案過程中,主辦單位可根據案件進展情況,多次發出協查函。協辦單位要對協查函所附材料進行審核,如有問題及時與主辦單位協商。
第八條 協辦單位收到協查函后應當做好函件登記,并按照協查函和本規定的時限要求開展協查工作:
(一)協助提供船舶證書或資料的,協辦單位應如實向主辦單位提供;協辦單位如不掌握相關證書或資料,應組織有關人員進行調取或核實,并將調查或核實結果及時反饋主辦單位。
(二)協助查找涉嫌違法漁業船舶的,協辦單位應對轄區內的港口、漁業船舶進行排查,如發現涉嫌違法漁業船舶,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扣押、調查。
(三)協助查找當事人的,協辦單位應當在本轄區內尋訪、查找當事人,發現當事人后要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其到主辦單位接受調查。
(四)協助調查取證的,協辦單位應當開展相關的調查取證工作,及時向主辦單位函復工作情況并提供取得的證據原件。
(五)委托送達法律文書的,協辦單位應將收到的法律文書按照《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二條送達當事人。
(六)協助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協辦單位要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七)其他方面的協作辦案程序按協查函或有關機構的要求開展。
第九條 協辦單位對主辦單位提交的證據材料要妥善保存,協作辦案工作結束后,退回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接到協查函后,發現無法協查的,要及時向主辦單位通報并說明原因,同時報共同的上一級漁業行政執法機構備案。
第十條對一般性漁業違法案件,協辦單位應在收到協查函后15個工作日內函復協查結果。涉及證據保存的案件,協辦單位應在收到協查函后7個工作日內函復協查結果。對涉外、安全、暴力抗拒執法等突發、緊急或嚴重漁業違法案件,應根據協查函的時限要求及時函復協查進展情況。
協辦單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協查期限內辦理的,應及時向主辦單位說明,共同協商辦理時限,并將協商結果報共同的上一級漁業行政執法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主辦單位發函后在要求的時限內未收到協辦單位反饋信息的,除向協辦單位查詢外,還可向共同的上一級漁業行政執法機構反映,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漁業行政執法機構負責督辦。在協查過程中,協辦單位與主辦單位發生分歧協商不成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漁業行政執法機構協調。
第十二條 協作辦案的案件結案后,主辦單位應以適當方式向協辦單位和共同的上一級漁業行政執法機構通報結果。
第十三條 協作辦案的案件未結案前,有關漁業管理機構應暫停辦理涉案漁業船舶和當事人漁業管理證書的換發、年審、項目申報等工作。
第十四條 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和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為其所屬的漁業行政執法機構開展漁業行政執法協作辦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五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積極開展漁業行政執法協作辦案工作并取得顯著成效的主辦單位、協辦單位及個人,以適當方式予以表揚,對開展協作辦案工作組織領導不力、不配合或消極應對,以及不按本制度開展工作的單位和個人,以適當方式予以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每年1月底前,沿海各省(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將上一年度的漁業行政執法協作辦案工作開展情況總結報所在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匯總后報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
每年1月底前,黃河、長江、珠江流域各省(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將上一年度的內陸漁業行政執法協作辦案工作開展情況總結報所在流域漁業資源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流域漁業資源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匯總后報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黃河、長江、珠江流域以外的內陸各省(區、市)的漁業行政執法協作辦案工作開展情況總結直接報農業部漁政指揮中心。
第十七條 本制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制度自此文件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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