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農業農村廳關于印發《陜西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規定》的通知
各市(區)農業農村(畜牧獸醫)局,廳屬有關單位:
為了規范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加強畜禽屠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農業農村部令2024年第2號(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規定)》《陜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要求,結合我省實際,我廳制定了《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陜西省農業農村廳
2025年5月6日
陜西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加強畜禽屠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陜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農業農村部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畜禽指豬、牛、羊、雞、鴨、鵝等。
第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省農業農村廳負責監督指導全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工作。
設區的市級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具體工作。
第五條 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全省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隔離間、檢驗室、檢疫室以及畜禽
屠宰設備、
冷藏設備、消毒設施和運載工具等,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施設備還應符合《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要求;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四)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五)有能夠滿足肉品品質、“瘦肉精”等違法添加、非洲豬瘟(生豬)等項目檢測必需的檢驗設施設備、消毒設施,有專職的檢測技術人員,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有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的存儲設施和專用通道;
(七)有書面征求縣級農業農村(畜牧獸醫)、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動物防疫條件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等環保手續辦理情況的意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六條 申請人在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項目建設前,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規定,向縣級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交選址需求。
縣級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對選址進行現場勘驗,并就項目是否符合全省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要求,以書面形式請示設區的市級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級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對選址進行現場勘驗并請示市級人民政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并在書面征求省農業農村廳意見后,做出是否同意項目建設申請的決定,并及時答復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
對符合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和選址要求的,由所在地縣級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符合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條 申請人在接到同意建設答復后,按照《豬屠宰與分割車間設計規范》(GB50317-2009)《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農業農村部公告第710號)》《牛羊屠宰與分割車間設計規范》(GB51225-2017)《禽類屠宰與分割車間設計規范》(GB51219-2017)《畜禽屠宰加工與衛生規范》(GB12694-2016)等規定的動物防疫、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有關基本要求,規范設計施工。
第八條 建設竣工后,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當地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申請表;
(二)生產用水水質檢驗報告,或者與生活飲用水集中式供水單位簽訂的供水用水合同(用水繳費憑證)等;
(三)廠(場)區總平面圖,屠宰間和急宰間工藝平面圖及工藝說明;
(四)屠宰、檢驗、消毒、污染防治等設施設備和運載工具清單;
(五)屠宰技術人員花名冊及健康證明;
(六)獸醫衛生檢驗人員花名冊、健康證明及考核合格證書;
(七)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清單,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和暫存設施設備清單。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排污許可證或排污登記表以及可能涉及到的入河排污口設置同意文件等符合環保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由審批部門通過查詢等方式核驗有關信息。
第九條 收到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相關材料后,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畜牧獸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和農業農村部制定的生豬等畜禽屠宰質量管理規范關于廠房、設施設備、工藝、人員等方面具體要求,進行材料審核、現場審查。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審查情況,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決定,準予設立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書面向省農業農村廳申請畜禽屠宰證、章、標志牌編碼,并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不準予設立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應當載明屠宰廠(場)名稱、生產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農業農村廳備案。
第十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涉及清真食品的,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特點和習俗,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清真食品管理的規定。
第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生產地址名稱(實際生產地址未發生變化)改變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信息變更申請表;
(二)變更前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原件;
(三)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換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遷址新建、在原址增加畜禽種類、B類屠宰企業和小型屠宰場點升級為A類定點屠宰廠(場)的,應當重新申請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改建、擴建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建成后,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組織農業農村(畜牧獸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立小型畜禽屠宰場點。小型屠宰場點的設立應符合小型屠宰場點管理辦法,其選址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設立的小型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應當具備待宰間、屠宰間以及屠宰工具,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有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簽訂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四條 小型畜禽屠宰場點建成后,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農業農村(畜牧獸醫)、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頒發小型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并報省農業農村廳備案。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農業農村部要求,在全國畜禽屠宰行業管理系統填報相關信息。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審核、數據運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的,應當提前向當地縣級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因客觀原因難以提前報告的,不得晚于歇業、停業次日報告。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超過六個月的,在復產前應當向設區的市級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查。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撤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證、章、標志牌。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依法應當注銷的,以及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報告不再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原發證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收回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申請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二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遷址新建、原址重建未重新申請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的,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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